(2017)沪0115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仇春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春明,陈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60号原告:仇春明,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志伟,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春明与被告陈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春明,被告陈志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65.77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4,840元、交通费452元、鉴定费600元(工伤认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伟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晚19时21分,被告陈志伟驾驶临时牌号为沪KL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75弄小区内,撞到适遇骑车至此的原告,致其右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因原告还自行支付过部分医疗费,若需理赔需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但原告当时称他走工伤理赔不需要向本被告提供其自付医疗费收据,故本被告仅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理赔的款项已支付给了原告,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当中。2016年初,原告再次联系本被告,称其损失走不了工伤赔偿,要求本被告和保险公司再次对其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告知该事故已进行过理赔,若原告需再行理赔可提起诉讼。对原告现提起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陈志伟陈述的就原告的损失曾进行过一次理赔的情况亦予认可。肇事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但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份,原告现再次提出理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法院确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3,765.7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均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说明原告的工资不应当扣减,故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工伤鉴定而发生不属于本案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晚19时21分,被告陈志伟驾驶临时牌号为沪KL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75弄小区内,适遇原告骑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右腿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多家医院治疗上述病情,自付医疗费3,765.7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两被告同意,本院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所退回鉴定委托,称:原告提供受伤当天右膝关节正侧位片,无骨折、脱位;临床当时诊断右膝软组织伤;上述资料难以解释原告主诉的“后遗症”,故无法鉴定。对此,两被告称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休息期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亦认可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0日,但要求以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期间4个月20天作为误工期;原告同时表示不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另查明,临时牌号为沪KL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曾在2016年初向被告主张本案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伟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5.7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伤情,酌定为400元;2、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系工伤,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偿,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可证明在事发前原告受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至中华艺术宫工作,事发前半年每月平均收入为2,91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然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20天,期限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832元;3、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工伤认定所发生,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予以理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春明医疗费3,765.7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8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197.77元;二、驳回原告仇春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计160.50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