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常宝辉与赵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宝辉,赵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异20号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汪井辉。申请执行人:常宝辉。被执行人:赵永昌,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宝辉与被执行人赵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称:1.该案所扣押的辽P×××××号解放车是我国信运输车队名下的车辆,该车实际已归我车队所有。因原该车的挂靠人赵永昌欠银行贷款未还,依双方所签挂靠协议的约定,欠银行贷款2个月不还的,我车队有权扣回此车辆并归本车队无条件处理此车,此车的相关一切事宜(包括银行的还款、处理此车的价格及办理此车的一切手续)。2.我车队按合同履行协议偿还挂靠人拖欠的银行贷款并缴纳挂靠人赵永昌运营该车的违章罚款及拖欠税费。故此车由我车队收回和所有,原挂靠人签字以买卖形式将此车卖给我国信运输车队。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辽1421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常宝辉诉被告赵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6)辽1421执1768号执行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赵永昌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下辽P×××××号重型仓栅式解放货车。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以上文提到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2016)辽1421执1768号执行裁定错误,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申请执行人常宝辉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赵永昌承认该车是自己贷款买车,并挂靠在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下。陈述该车在2016年6月间欠银行贷款一个月的情况下,被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扣下,当自己筹足所欠贷款取车时,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要求必须偿还全部贷款后才能放车。自己根本没有与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签订二手大货车买卖协议。赵永昌的名字不是自己签写,手印不是自己所捺。并提出可以就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扣押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解放货车原实际车主是赵永昌、登记在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下均是事实,自2016年6月始就被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占有,始后相关费用亦由案外人缴纳等也是事实。至于原实际车主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或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在双方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或买卖关系是否成立需要确认的情况下,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即案外人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景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