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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144号原告:郭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凌显湖,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毅,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林,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郭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审 判 员  林显强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家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启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