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文明申请执行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文明,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梁佐琼,负责人。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文明申请执行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6日制作的(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491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808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0836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执行费111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文明清偿债务8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836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夏 凯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