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美莲、杨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美莲,杨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4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美莲,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智(陈美莲的丈夫),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美莲、杨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莲、杨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美莲、杨智夫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6 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已欠利息25 857.12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美莲以其圣象地板店扩大经营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现通道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经调查审批后,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陈美莲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丈夫被告杨智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美莲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496000元及利息25 857.1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美莲、杨智未予书面答辩。原告通道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美莲、杨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美莲以其“圣象地板店”扩大经营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简称城东分社)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陈美莲及其丈夫杨智(被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声明书》,自愿用其坐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内环路的一栋私有房产作为该5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5月27日城东分社与被告陈美莲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城东分社依约分五次向被告陈美莲发放了借款共计50万元(每次发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2018年5月27日止,每笔借款从实际放款日起算,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借款后,2015年11月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 000元及利息25 857.12元。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还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收回被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申请书、房屋抵押声明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美莲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且长期拖欠,其行为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6 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与被告陈美莲是夫妻,且借款时夫妻俩用共有房产作了借款抵押担保,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美莲、杨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 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的利息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陈美莲、杨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