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魏树堂与吕亚飞、徐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堂,吕亚飞,徐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81号原告:魏树堂,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亚飞,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徐泰春,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机场路,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树堂与被告吕亚飞、徐泰春、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徐泰春、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亚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徐泰春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由易县南环路行驶至名城车浴门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魏树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树堂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泰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树堂无责任。被告吕亚飞系冀F×××××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21.6元,减去被告徐泰春已经支付的4000元,剩余45821.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亚飞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魏树堂撤回对被告吕亚飞的起诉。被告徐泰春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为魏树堂垫付住院费24860.24元,并支付了护理费、伙食费400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记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行驶、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地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登记车主认可吕亚飞,认可投保情况,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没有相关的制表日期,工资表的单位名称与公章不一致,营业执照不合法,看不清,年检情况不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据现行规定已经取消,对该证据不认可,劳动合同签订不合法,无相关法人信息身份,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可6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与鉴定结论不相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原告魏树堂与被告徐泰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保单抄件2份;3、鉴定费票据3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泰春提交的手机截屏的驾驶人基本信息,不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与保险单抄件中的行驶证车主、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魏树堂提交的护理人员魏金敏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工资表三份的单位为大千名品鞋店,盖的章为易县凡琇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大千名品鞋店是易县凡琇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个门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单位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魏金敏的误工证明,证明魏金敏自2016年8月2日请假,停发工资,该劳动合同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3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不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徐泰春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由易县南环路行驶至名城车浴门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魏树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树堂受伤。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泰春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魏树堂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经鉴定:1、魏树堂的伤残等级为X级;2、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3、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时年72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8年。被告徐泰春系其所驾驶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吕亚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徐泰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60.24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000元,但均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泰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泰春对原告魏树堂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泰春负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期90天,提供了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及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魏金敏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标准计算6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泰春主张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二被告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树堂的损失认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6000元;2、护理费5513.91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8年×10%);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5735.51元。综上所述,原告魏树堂的损失共计45735.51元,减去被告徐泰春垫付的4000元,剩余41735,51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5513.91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1435.5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41735,51元-41435.51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魏树堂4173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堂41735,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泰春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魏树堂负担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