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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彪与徐健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彪,徐健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598号原告:倪彪,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月棋、郭恒,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寿宝金,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彪为与被告徐健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棋、郭恒,被告徐健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徐健菲就案涉《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彪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被告徐健菲的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彪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汇付人民币186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份额代持协议》,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上海赛泽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赛泽合伙”)以1.55元/股的价格代为认购并持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股份1200万股。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并约定:1、被告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王锦华的名义入伙赛泽合伙,王锦华对赛泽合伙认缴并实缴出资额2500万元,按照赛泽合伙入股南方水泥的价格1.25元/股,王锦华通过赛泽合伙持有的南方水泥股份为2000万股;前述权益中,王锦华对赛泽合伙的1500万出资(对应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之权益)归原告实际享有;2、南方水泥2012年、2013年向股东分配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利润,赛泽合伙收到分红款后,扣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后将余款分配给了各合伙人。扣除应承担的管理费以及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分得2011年度分红款180万元、2012年度分红款46707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1512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3、根据《份额代持协议》,南方水泥若未能于2012年12月30日以前公开发行上市或通过资产证券化实现间接的资产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全部代持份额,并按每年5%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同时免收一切代持报酬。鉴于被告不打算回购代持份额,双方同意采用以下三项安排保障原告权益:(1)被告确保王锦华将其对赛泽合伙的1500万出资(对应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之权益)过户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曾永强名下,在赛泽合伙的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登记并在工商局登记。代持份额过户手续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2)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认购南方水泥股份的差价360万元。(3)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72万元。4、对于逾期完成代持份额过户手续,被告应按逾期天数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则对于逾期支付的金额,被告应按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王锦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对于被告委托王锦华代为向赛泽合伙实缴并持有的2500万出资(下称“标的财产份额”),被告授权王锦华全部过户给曾永强;为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授权并委托王锦华与曾永强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书》,将标的财产份额以2500万元总价转让给曾永强,但请不要向曾永强实际收取该2500万转让款,转让款的收取事宜由被告与曾永强协商处理;被告授权王锦华按照赛泽合伙的要求签署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其他文件;王锦华按照被告授权委托办理前述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31日,王锦华向曾永强出具《确认书》,载明:王锦华对赛泽合伙认缴并已实缴的2500万出资,系王锦华受被告委托向赛泽合伙认缴并已实缴的出资,2500万元皆为被告实际支付;王锦华与曾永强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对赛泽合伙认缴并已实缴的2500万出资转让给曾永强,是王锦华受被告的委托而为之,因此,《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2500万元曾永强无需向王锦华支付。王锦华与曾永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王锦华将其对赛泽合伙2500万元出资以2500万元转让给曾永强。原、被告及曾永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并约定:1、王锦华与曾永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王锦华将其对赛泽合伙2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曾永强,是王锦华受被告的委托而为之,其目的是为了使曾永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得到切实履行,故《权益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2500万元曾永强无需向王锦华支付,被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曾永强或原告主张任何转让款或其他任何款项、费用;王锦华应将其对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过户到曾永强名下,使曾永强成为对赛泽合伙认缴并实缴2500万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在赛泽合伙的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登记并在工商局登记。2、前述登记完成后,曾永强对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中,有1500万元出资归原告享有,曾永强只是代为持有,对于该1500万元出资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赛泽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得的利润由原告享有,应分担的费用、税金、风险及亏损由原告承担。根据工商信息显示,2014年10月24日,王锦华对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过户到曾永强名下。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分红款、差价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895562元,并支付违约金491080元(违约金以1895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认购股份的差价3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2647元(违约金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7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3735元(违约金以3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支付逾期完成代持股份过户的违约金24000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份额代持协议一份;2.支付凭证三份;以上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赛泽合伙以1.55元/股的价格代为认购并持有南方水泥股份1200万股,原告支付认购款18600000元的事实。3.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王锦华的名义入伙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中的1500万出资(对应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之权益)归原告享有以及双方就分红款、差价及资金占用费返还及支付、代持份额过户等进行了约定。4.授权委托书一份;5.确认书一份;6.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7.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4-7共同用以证明王锦华对赛泽合伙认缴并实缴的出资2500万元是接受被告委托,其将上述出资转让给曾永强亦是受被告委托;王锦华将其对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过户到曾永强名下后,曾永强对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中有1500万元出资归原告享有,曾永强只是代为持有等事实。8.南方水泥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赛泽合伙系南方水泥的股东,实缴出资63000万元的事实。9.赛泽合伙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王锦华于2014年10月24日将其对赛泽合伙的2500万元出资过户到曾永强名下。10.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认购款18600000元。11.微信对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协议的效力、内容,并一再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徐健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被告代购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该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由第三人曾永强代原告持有,除上述代持外,曾永强自己享有8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权益,共持有南方水泥2000万股。但是曾永强在持有2000万股南方水泥后就其自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代购、代持及过户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应向曾永强支付因2000万股南方水泥产生的债务共计1400万元,且曾永强认为被告已向其支付该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因代购、代持、过户1200万股南方水泥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应向曾永强主张上述权益;二、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三、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份额代持协议》、《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860万元款项系受原告委托购买了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同时,按照原告递交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书》、《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以及有关工商资料,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上述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转让到原告指定第三人曾永强名下,全部完成了原告要求的委托购买、代持、过户等事项。原告不能既要求被告代理其购买并占有南方水泥股份,又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代购股份而收取款项的占用费及利息,双方的上述约定显失公平;四、原告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签订《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第二天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锦华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过户手续的行为,之所以过户手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变更,是由于赛泽合伙企业内部决议、工商变更审核、以及第三人曾永强等因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没有合法性。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健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代持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即授权王锦华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曾永强办理包含原告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权益在内的工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3.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锦华受被告委托与原告指定第三人曾永强签订包含案涉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在内的权益转让协议的事实。4.赛泽合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王锦华受被告委托完成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曾永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5.电子邮件截屏(2015年1月27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曾永强、倪彪债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6.电子邮件截屏(2015年3月15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永强均同意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并提供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7.电子邮件截屏(2015年5月7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永强与被告就房屋抵押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8.协议书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的相应权益委托曾永强代持的事实。9.南方水泥2014年、2015年财务数据一份,用以证明南方水泥股份2014年度、2015年度每股净资产分别为2.03元和2.07元,明显高于原告从被告处受让时的每股1.25元,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的事实。10.电话录音(含光盘及文字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南方水泥股份的代持人曾永强就原告有关债权处理事宜进行协商,并将有关房产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健菲对原告倪彪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份额代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不具有合法性,且分红款、差价的利息过高;对证据2、4-8、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了相应转让及过户手续;对证据11三性有异议,认为微信对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全部的协议条款,且其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显失公平。原告倪彪对被告徐健菲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系《份额代持协议》的延续,且授权委托书等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7三性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所涉协议原告均未签字,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0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认为公司财务数据不能反映其股份的真实价值,被告与曾永强之间的协商情况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倪彪提交的证据1-10以及被告徐健菲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有关部分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后文中阐述。原告倪彪提交的证据11以及被告徐健菲提交的证据5-10均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12月20日,倪彪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徐健菲的账户汇款186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倪彪(甲方)与徐健菲(乙方)签订《份额代持协议》,约定:徐健菲将其享有的通过赛泽合伙认缴南方水泥2000万股增资部分股票中的1200万股以1.55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倪彪,共计1860万元整;倪彪将归其所有的份额登记在徐健菲名下,由徐健菲代其持有;若上述代持股份未能在两年内实现资产上市,则徐健菲同意回购全部代持份额,并按照每年5%的利息标准支付倪彪资金占用费,同时免收一切代持报酬;等等。协议签订后,徐健菲实际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入伙赛泽合伙,而是以王锦华的名义入伙赛泽合伙,故倪彪与徐健菲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王锦华对赛泽合伙的15000000元认缴且实缴的出资(对应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之权益)应由倪彪实际享有,徐健菲应将王锦华通过赛泽合伙享有的前述权益转归倪彪;南方水泥于2012年向股东分配了2011年度的利润,赛泽合伙收到分红款后,扣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后将余款分配给了各合伙人,倪彪应分得1800000元,徐健菲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将该款支付给倪彪;南方水泥于2013年向股东分配了2012年度的利润,赛泽合伙收到分红款后,扣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后将余款分配给了各合伙人,倪彪应分得467074元,但徐健菲仅支付了371512元,还有95562元尚未支付,徐健菲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倪彪;鉴于徐健菲不打算回购代持份额,双方经协商同意:1、徐健菲确保王锦华将其对赛泽合伙的15000000元认缴且实缴的出资(对应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之权益)过户给倪彪指定的第三方曾永强名下,在赛泽合伙的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登记并在工商局登记,徐健菲不得要求倪彪或曾永强支付任何对价,代持份额过户手续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2、徐健菲向倪彪退还认购南方水泥股份的差价36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给倪彪;3、徐健菲按每年5%的利息标准向倪彪支付资金占用费3720000元(18600000元×5%/年×4年),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给倪彪;对于逾期完成上述代持份额过户手续,徐健菲应按逾期的天数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向倪彪支付违约金。如徐健菲未能按期付清上述约定的分红款、股份认购差价、资金占用费,则对于逾期支付的金额应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倪彪支付违约金;等等。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徐健菲于2014年8月31日向王锦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王锦华亦于当日出具《确认书》,将以王锦华之名义持有的赛泽合伙的25000000元出资额转让给倪彪指定的曾永强,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嗣后,倪彪以徐健菲逾期履行付款、过户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徐健菲以前述《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372000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倪彪,要求撤销相关合同条款,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倪彪与被告徐健菲之间签订的《份额代持协议》以及《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述补充协议对于被告徐健菲应当向原告倪彪支付分红款、股份认购差价、资金占用费等的金额、期限以及履行相关代持份额的过户手续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徐健菲主张其与曾永强之间曾就代持份额的相关权益进行结算,其与原告倪彪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健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倪彪现主张被告徐健菲支付分红款1895562元、股份认购差价36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徐健菲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确给原告倪彪造成了相应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于逾期支付分红款、股份认购差价款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本身即是对原告倪彪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所作的约定,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以此为基数另行计收违约金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的代持份额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变更登记,比双方约定的期限迟延24天,原告倪彪按照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24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徐健菲关于迟延过户系案外人因素所致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彪分红款1895562元,并支付违约金24768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健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彪股份认购差价款3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04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徐健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彪资金占用费3720000元;四、被告徐健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彪逾期过户违约金240000元;五、驳回原告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858元,由原告倪彪负担10016元,由被告徐健菲负担87842元。原告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健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丹薇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王一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