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齐薛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薛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薛礼,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薛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薛礼及其辩护人于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齐薛礼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06线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土城子村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右转弯的于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齐薛礼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齐薛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在送检的标有“齐薛礼”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薛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齐薛礼予以惩处。被告人齐薛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薛礼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齐薛礼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06线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土城子村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右转弯的于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齐薛礼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齐薛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送检的标有“齐薛礼”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于某、伍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6]0373、03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齐薛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薛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薛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薛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