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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建政快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建政快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双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政快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与礼节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南50米*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双佑,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红房北头*楼第三间。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政快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双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信阳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火灾发生地点的司法管辖属于许昌县人民法院,应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为许昌县,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运输目的地为河区,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政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信阳市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运输合同中介人刘双佑,押车人廖新花出具的证言及答辩人提交的货运单、客户销售单均证明运输目的地为信阳,同时,答辩人公司在信阳只有一个仓库,地点位于河区××桥××里棚,本案运输的货物达千包,依运输行业惯例只能将货物运至公司仓库。上述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本案运输目的地是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查,建政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有一批服装、鞋要从原告在郑州南四环建政物流仓库运到河区,第三人刘双佑为原告介绍XX公司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始发地郑州南四环,目的地河区建政公司宝石桥七里棚仓库,运输费2600元,货到付款。因货物运输过程中在京港澳高速734公里处货车着火,导致原告货物全部烧毁,直接损失达2360343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直接损失2360343元等。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建政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的盘货交接清单原件及运输合同中介人刘双佑,押车人廖新花出具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运输始发地为郑州南四环建政物流仓库,运输目的地为河区,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建政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本案运输目的地是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运输目的地是信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