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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法国、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法国,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法国,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贺琛,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宋法国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字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法国上诉请求:1.责令被上诉人为宋法国返还未签解除合同协议前39年养老工龄;2.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宋法国12年漏计算144月×106元=15264元,及每工作一年补1个月工资,39个月×106元=4134元,共计19398元;3.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宋法国自个交的15年社保金3.5万元;4.责令被上诉人给宋法国享有同等职工五险一金合法权利。事实和理由:1.宋法国自诉词:宋法国是一名带病回乡退伍残疾军人,宋法国1968年参军,1971年因患甲状腺多个肿瘤,被驻军医院诊断治疗无果后被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带病回乡退伍的,宋法国被枣阳县城关镇政府按照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招工安排在镇直集体企业工作的,直到2007年企业改制,宋法国工作连续工龄应是39年,而不是27年工龄。1996年,宋法国上班时旧病发作住进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命虽然保住了,但留下了终身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参照枣阳市劳动局职工退休审批非法给宋法国办理了一个假退休证,且不在市人社局备案登记,也不能在人社局领取退休费,更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退休证。宋法国自1996年开始书信上访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反映,宋法国是一名带病回乡的退伍残疾军人,和残疾军人一样受政府保护,宋法国虽然没有军人残疾证,但国务院、军委2004年专门下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指明:“在服役期间患病未达到军队评残等级条件,但有驻军医院证明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一条规定,“因战因公因病包括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优先招工工作,宋法国也在范畴之内。由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一直不想承认宋法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更不想承认宋法国、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导致今日上诉。宋法国自1996年历尽十年功夫书信上访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2010年、2012年、2013年,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来信来函,枣阳市民政局为宋法国向上级民政局申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鉴定和认定,2012年经襄阳市民政局指定的定点卫生医疗伤残鉴定专家小组鉴定,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种2013年再经襄阳市民政局核查认定宋法国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被上诉人代理人和审判员无视法律法规,当庭推翻襄阳市博爱医院卫生医疗伤残专家小组和襄阳市民政局作出的鉴定和认定证明。国务院和劳动部的四个中央文件一同都被审判员及被上诉人代理人推翻了,不认可中央文件的可信度。2.被上诉人另称宋法国超出诉讼时效,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关系不存在提起诉讼,同时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书起诉被上诉人的,自古有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之理。被上诉人欠宋法国12年计144个月安置补偿费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和职工花名册及被上诉人2005年5月24日给宋法国送达的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债权债务结清,宋法国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上签名画押,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宋法国诉讼失效不能成立且也不存在失效一说,被上诉人欠宋法国12年安置费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还清宋法国债务,合同上不签字永不失效。3.被上诉人自1968年至1971年将宋法国安排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工厂上班,1996年又是被上诉人非法给宋法国审批退休的,宋法国是经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招工安置在被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工作39年,按照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规定,宋法国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权利。但由于被上诉人开办企业不履行劳动法规定,没有给宋法国办理社会保险,致宋法国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到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虽在1996年为宋法国办理退休证,但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登记,其也无权发放退休证,宋法国也无法在社保部门领取到退休费,该退休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承认是其办理的,但从宋法国手中退休证和介绍信看出足以证明就是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被上诉人的企业工具厂、家具长、橡胶厂、丰源公司、二轻公司等企业被上诉人都给交纳五险一金。恰恰宋法国企业改制分配安置费后还余净资产200余万元被占为己有,不给宋法国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该企业停办后所负债务先由企业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企业财产处置清单,如没有剩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宋法国的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及宋法国医疗保险损失赔偿及宋法国无法补交的24年工龄养老保险费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3条“在劳动者已经交的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单位代缴的社保金额进行赔偿”之规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宋法国相应损失。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未提出答辩意见。宋法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向宋法国恢复解除合同之前40年工龄;2.责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向宋法国返还13年改制职工安置费用;3.责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给宋法国享有同期(二建)其他职工生活水平待遇。一审庭审中,宋法国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恢复宋法国在原枣阳市蓄电池厂39年的工龄(从1968年12月至2007年3月);2.判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宋法国12年的安置补偿费15246元;3.判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宋法国35381.6元的社保费,并为宋法国补交由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的24年的社保费;4.责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宋法国享有的同等职工待遇和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8年12月宋法国参军入伍,退役后于1971年进入原枣阳市工艺美术制镜厂工作,后该厂变更为枣阳市蓄电池厂。1996年下半年,按当时的政策推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属于枣阳市劳动局招工的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职工不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因宋法国本身是原城关镇招收的企业职工,不属于统筹职工养老保险范畴,因而未纳入职工养老保险。1996年6月1日,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参照枣阳市劳动局职工退休审批办法和标准,给其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时年核定连续工龄27年。2005年10月24日,枣阳市蓄电池厂进行企业体制改制。2007年3月24日,该厂与宋法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起正式解除与宋法国原有的劳动关系,宋法国不再保留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与原枣阳市蓄电池厂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2.经核定,截止2005年10月宋法国累计工龄为324个月,应一次性支付宋法国安置补偿费34344元。因其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宋法国认为枣阳市电池厂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而没有缴纳,要求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认定其在原枣阳市蓄电厂工作期间(1968.12-2007.03)的39年工龄,赔偿12年的安置补偿费15246元,并缴纳35381.6元社保费。为此,宋法国多次向上级部门信访。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枣阳市民政局、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解决宋法国养老保险、回乡退伍军人补助待遇和购买“五七工”养老保险远低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认定其39年工龄等上访问题,分别作了答复:2008年7月6日,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在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明确给宋法国提出的职工养老保险和连续工龄进行了答复;2014年1月9日,枣阳市民政局优抚科对宋法国不能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2015年12月22日,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再次告诉宋法国“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建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2016年3月1日,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处理。2016年2月23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宋法国提出的在2011年8月购买“五七工”工龄及企业改制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给予了答复;2016年2月29日,宋法国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是解决其与原枣阳市蓄电池厂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40年工龄和安置费及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宋法国1950年11月6日出生,至2010年11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决定不予受理。宋法国于2016年4月11日以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法国于1971年1月由部队退伍进入原枣阳市工艺美术制镜厂后该厂更名为枣阳市蓄电池厂并建立劳动关系,宋法国的工龄和社会保险待遇应由该厂解决。2005年10月该厂进行改制,2007年3月24日,宋法国与原枣阳市蓄电池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再保留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并一次性支付宋法国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安置费34344元。宋法国对其工龄认定及经济补偿不服,应向该厂改制工作组主张权利。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原枣阳市蓄电池厂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厂改制后的遗留问题协调处理是其作为主管部门及解决群众信访的职责所系,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因宋法国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无事实劳动关系,宋法国起诉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主体不当,应驳回宋法国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法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法国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不是宋法国的用人单位,也未承继宋法国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宋法国以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恢复其工龄、向其返还改制职工安置费、赔偿其社保费、赔偿其享有的同等职工待遇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宋法国起诉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宋法国的起诉,并无不当。宋法国上诉提出,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欠其12年计144个月安置补偿费没有结清,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及无法补交的24年工龄养老保险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法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宁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