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钮连明与陈培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连明,陈培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49号原告:钮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荣,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义。原告钮连明与被告陈培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荣、被告陈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培义偿还欠款49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培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培义系原告钮连明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项目的带班负责人。2014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陈培义向原告钮连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老板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陈培义向原告钮连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因结算误差(陈明汇款的)叁万壹仟伍佰元正。”原告钮连明多次催讨欠款,被告陈培义仍未��部还款。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培义辩称:不同意原告钮连明的诉求,原告钮连明的诉求是无中生有,我不欠原告钮连明的钱。我所有的帐目往来,都是以记帐的形式存在的,每年年底清帐,所以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31500元的条子,是在我住院时,原告夫妻一起去医院逼迫我打的欠条。因为我和原告合作时不愉快,我们从2012年后就不合作了。关于18000元我还给原告哥哥时,是原告哥哥腊月二十九开车来我家拿的钱,这件事已过去几年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提过,现在才提出也已超出诉讼时效了。原告钮连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陈培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欠款已经还清。对原告钮连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培义系原告钮连明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项目的带班负责人。2014年2月14日结算时,被告陈培义欠原告钮连明18000元;2015年8月31日结算时,被告陈培义欠原告钮连明31500元。两笔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钮连明与被告陈培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钮连明要求被告陈培义偿还欠款31500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培义提出的借款18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钮连明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项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钮连明3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钮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钮连明负担189元,被告陈培义负担330元(此款已由原告钮连明垫付,被告陈培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钮连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