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斯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斯远,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工,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斯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0时许,因黄某1将小车停在姚某3所开办的滴滴幼儿园(位于本市渔薪镇)出行通道内妨碍了通行,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当日21时许,姚某3之父姚某2得知此事后,与其亲属陈某1、李某1、姚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滴滴幼儿园门前与黄某1的亲属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陈某1、李某1、姚某1将被害人黄某3、黄某2打伤,陈某1脸部亦被黄某1的亲属抓伤。双方因此而散开。随后,陈某1、李某1、姚某1等人前往距滴滴幼儿园不远处的黄某3家讨要说法时,陈某1将黄某3家的大门踢坏,黄某3的亲属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上前劝阻时,陈某1等人又与李某2、李某3、李某4发生打斗。陈某1之亲属被告人陈斯远路经滴滴幼儿园时听闻陈某1与他人发生打斗,遂赶到现场持木棍击打李某3头部及李某2胳膊,致二人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2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3头部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斯远到天门市公安局渔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斯远与陈某1、李某1、姚某1等人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斯远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姚某2、黄某1、姚某3、黄某4、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涂某,喻某、陈某2、陈某1、李某1、姚某1、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3、黄某2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斯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斯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斯远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斯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