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卫国、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国,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国,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法定代表人武立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国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因南二环西延需要占用原告王卫国的宅基地,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并于当日签订“鹿泉市上庄镇南二环西沿线拆迁户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给原告六套楼房,原、被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入住。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鉴于原告庭审中所提搬迁费15元/平方米及办理房产证事宜,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解除合同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王卫国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鹿泉市上庄镇南二环西延线拆迁户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履行协议义务交付了案涉安置房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主张解除上述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