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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莫峰与刘喜付、王海艳、董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峰,刘喜付,王海艳,董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468号原告:莫峰。被告:刘喜付。被告:王海艳。被告:董海莲。原告莫峰与被告刘喜付、王海艳、董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2、起诉后的利息依借条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喜付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被告董海莲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喜付与被告王海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担保人董海莲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喜付与被告王海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喜付以种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莫峰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董海莲自愿为刘喜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喜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莫峰与被告刘喜付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护保。被告刘喜付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喜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艳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喜付无法提供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及其与被告王海艳之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故对于本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海莲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董海莲与原告莫峰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莫峰要求被告董海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付、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峰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董海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刘喜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