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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许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许友忠,李子寒,蒙城县天龙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友忠,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寒,男,199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蒙城县天龙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120、15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孟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友忠、李子寒、原审被告蒙城县天龙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收到蒙城县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后,于2017年1月19日交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