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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丽敏、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敏,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敏,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朝,男,1971年5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岗位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丽敏因与被上诉人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栾劳裁字[2016]第13号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及被告受伤情况、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停工留薪期告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月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参照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3.8.1条款、3.11条款、7.1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再享受中夜班津贴、竞业禁止补贴等其他出勤性津贴和绩效奖金。根据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及责任追究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应扣罚被告6个月绩效奖金。据此,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依法支付了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7805元,不存在需补发差额的情况。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培训签名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会议纪要、提案、薪酬管理办法讨论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以及责任追究管理规程、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会议纪要、提案、讨论稿、101车间调查处理报告、培训签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的培训没有参加过,101车间调查处理报告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送达行为,培训签名表先让我们员工签名,有的根本不知情,支付工资7805元不对,而是4428.08元,有建设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建设银行对账单,对账单中“公对私代发”栏即为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所有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郭丽敏于1991年6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任101车间操作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3时20分左右,在101车间查看离心机存料时,右手被离心盖砸伤。经鉴定,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受伤。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受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576元∕月(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总数相加为30907元除以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应为被告发放工资为12878元(2576元∕月×5个月=12880元),但原告实发工资10046元(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提交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培训签名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会议纪要、提案、薪酬管理办法讨论稿,制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有严格的薪资管理制度,企业和劳动者都应认真遵守执行。关于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被告在培训签名表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内容是熟知的,被告称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的培训没有参加过,培训签名表先让我们员工签名,根本不知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2.1.2条款、3.1.7条款、3.8.1条款、4.5.5条款、7.1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再享受中夜班津贴、工龄津贴、竞业禁止补贴等其他出勤性津贴和绩效奖金,原告根据公司规定已经支付了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不存在需补发差额的情况,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扣罚被告6个月绩效奖金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补发被告郭丽敏停工留薪期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丽敏负担。一审判决后,郭丽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771.3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不能成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补发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培训签名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会议纪要、提案、薪酬管理办法讨论稿等证据制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有严格的薪资管理制度,企业和劳动者都应认真遵守执行,且上诉人已在培训签名表签名,原审据此依据被上诉人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无需补发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