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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东齐与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齐,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11号原告:李东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卜楼行政村卜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齐与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齐、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糁、大米、黑米、麦仁等货物。2014年7月26日至今,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以生意不景气为由拒绝归还欠款。2016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9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三天后归还欠款。三天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李东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东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的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欠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理由拖欠不还,没有恐吓被告。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9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仅欠原告17200元,并非是49000元。原告给被告送四次货,前二次是验收货物后付款。第三次原告送的货物潮湿,被告不愿接受货物,在原告的坚持要求被告接受的情况下,被告才接受,但是仅欠原告17200元。第四次送货时被告不再经营了,没有让原告送货,是在原告的强求下卸的货。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第四次价值31800元货物的交易,被告仅承认欠原告17200元。另外,被告出具借条时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多次让原告把第四次的货物拉回,原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高显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高显均是实际经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糁、大米、黑米、麦仁等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还是1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实际欠其货款49000元,其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东齐现金49000¥四万玖仟元元整高庄高显均借款人2016.5.27日”。原告释称本来是货到付款,但是直到2016年5月27日被告仍不给钱,就写了借条,没有写欠条,而且欠条的诉讼时效是2年。鉴于当事人处理问题的能力、水平,结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高显均曾经给原告写过欠条,但原告不能证明此份证据上的签字即是高显均本人所写,另外,该证据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原告不能证明录音系原告与被告本人、或是被告的家属对话,作为录音亦应有相应的书面材料。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视听资料已当庭播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原告李东起把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货款49000元,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李东齐主张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给付所欠的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东齐货款4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界首市陶庙镇老憋食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