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贵林与刘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林,刘福庆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295号原告:杨贵林,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福庆,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爽爽,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贵林与被告刘福庆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林及被告刘福庆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庆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罗军称被告已离婚无小孩,于是在罗军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相识接触。大约一月后,被告称已怀孕,原告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不愿,谎称举行结婚仪式后再办理。但当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戒指等首饰后不到一周,被告就外出下落不明。后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并未离婚,于是原告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就造成原告的损失向原告出具欠现金40000元的欠条1份。但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履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福庆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欠条载明款,且欠条也不一定为被告自愿书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原告杨贵林与被告刘福庆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8日,双方在重庆市万州区甘宁街道味正鲜餐馆举行结婚仪式。不仅,被告借故离家出走不归。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未离婚,于是于2015年2月2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赔偿交往期间赠送礼物、礼金及举办结婚仪式所造成的损失40000余元。甘宁派出所当日告知双方就民事部分可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就此纠纷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正面载明:“今欠到杨贵林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欠款人:刘福庆2015年3月6日身份证号码:500101199101156903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保安村1组72号”;背面载明:“2015年3月6日还款:壹万元正刘福庆年底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贵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牟国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刘福庆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本案中,被告刘福庆明知已与他人结婚,并在未离婚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杨贵林确立恋爱关系,并与原告举行婚礼,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知晓被告身份,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40000元的欠条1份。虽被告庭审抗辩原告并未提供欠条载明款和出具欠条并不一定出自于自愿,但原告为与被告交往和举办婚礼必然会产生部分开支。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以及其在知道该事由后的一年内已行使撤销权。相反被告于出具欠条后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其余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林欠条载明尚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275元,由被告刘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