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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洪泽湖处于禁渔期,使用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电捕渔船在泗洪县双沟镇周冲村大马庄怀洪新河南岸洪泽湖水域内非法电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10余公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柴油机一台、电动机一台。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被依法放生。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环境分别向江苏省洪泽湖渔管办交纳生态修复资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生态修复资金),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采用电力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购买水产品投放湖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其适用监外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对其帮教,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柴油机一台、电动机一台,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