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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振辉与尹诗琪、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辉,尹诗琪,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186号原告:邹振辉,男,汉族,1946年7月24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敏,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诗琪,女,汉族,1991年5月19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赣新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邹振辉与被告尹诗琪、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敏,被告尹诗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诗琪、汇融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1520元(暂算至2016年8月,实际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甲方)及第二被告(丙方)签订一份《个人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借款方,乙方为出借方,丙方为担保方,第一条1、借款金额为12万元。……3、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1.6%按每个月为一个计息日。5、还款方式:甲方按第3个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丙方进行代偿。……第六条生效条件: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诉讼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第一被告却违约,利息只付到2016年2月,该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诗琪辩称,被告没有在2015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融资协议书,也未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汇融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担保基本信息、个人融资协议书、交通银行的转帐凭证、还款计划、担保书承诺函,因被告汇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尹诗琪抗辩融资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汇融公司以被告尹诗琪(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个人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借款方,乙方为出借方,第一条1、借款金额为12万元。……3、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1.6%按每个月为一个计息日。5、还款方式:甲方按第3个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六条生效条件: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汇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汇融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融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尹诗琪”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未参与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汇融公司以被告尹诗琪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融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借款系被告汇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汇融公司工作人员借用尹诗琪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方“尹诗琪”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被告汇融公司,被告汇融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汇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诗琪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融资协议并非被告尹诗琪本人签订,该协议对被告尹诗琪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振辉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