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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玉良与王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良,王现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73号原告:申玉良,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现卫,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申玉良与被告王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钢材款28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钢材的经销户,被告是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5日-6月11日间,被告让原告给其工地送钢材,后经原告和被告一同结算,钢材重量为17137.23公斤,记款:2886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署“此钢筋用于北楼等,北楼王现卫”。由于当时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承诺缓过劲给原告,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诉讼。被告辩称:一、芳草大世界承包给一个公司,公司把北楼包给王现卫,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当时被告只是包工不包料,料是由芳草大世界购买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证明原告往工地送有这么多料,并未注明被告就是实际欠款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该条据签订2002年6月17日,已过诉讼时效;3、条据上字迹不清晰,有更改痕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6月14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02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被告承包的工程是包工不包料,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6月14日原告给其送去的钢材重量、价款及合计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材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归还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称条据上字迹不清晰,有更改痕迹,本院认为,该清单上更改的内容明显对被告有利,明显减轻了被告的偿还义务,即对原告要求的归还钢材款28868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现卫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申玉良钢材款288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现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