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华萍、钟运生等与陈居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萍,钟运生,陈居鼎,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初1613号原告:陈华萍,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化县,现住宁化县。原告:钟运生,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陈居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芳,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华萍、钟运生与被告陈居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华萍、钟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居鼎、陈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5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支付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居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陈华萍、钟运生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10日,陈居鼎因未归还借款本息,于是将原借条收回,将利息计入本金合计114万元,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陈居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利息计入本金超出法律规定,为此只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陈居鼎、陈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华萍、钟运生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虽然在起诉时一同列为原告,但钟运生并未在起诉状作为具状人签名,只是陈华萍单独起诉,又因钟运生去向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陈华萍自行将钟运生列为原告一并起诉,属于擅自处分他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陈华萍在不明确钟运生是否愿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华萍、钟运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其彪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