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8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元。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