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与御河路交叉口天成首府7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马智伟,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2区**号,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翼马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显属错误。(二)、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租赁合同纠纷,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用于规范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的文件来调整本案纠纷,显属错误。(三)、本案显属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必须予以遵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货款的所谓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他人的对账单中的他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缺乏基础性证据印证,显属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尚未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因此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尚不清楚。再有,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该数额是否小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结算前也无法得知。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承诺过由上诉人直接代扣石家庄一建材料款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材料款403940元及利息565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交付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成公司系天成明月洲项目的开发商,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采购为除建设单位分包、控材、指定供货商等,按照建设单位要求采购外,其余全部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其所有材料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凡涉及到本工程的材料采购所发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分包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曹有红以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协议,该协议约定:送达地点为天成明月洲石家庄一建工地,指定货物签收人员为张国子。2014年12月17日,张国子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材料款403940.1元。另查明,被告天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此工程尚未结账,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工程也未结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以及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将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承包给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为证,所以本院对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定。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曹有红以石家庄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销协议,但是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分包合同其分包该工程系包工包料,故原告按照约定向天成明月洲项目30#、31#、32#楼工程提供了砂石料,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分包合同以及供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3940元并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2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结工程款中对拖欠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的材料款4039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1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5元,由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负担423.5元。本院二审期间,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路敏捷的证明一份,附有路敏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案涉及三栋住宅楼的对外公示牌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路敏捷的身份及上诉人已经承诺过代扣工程款且系自认行为。2、代扣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一建已经同意天成公司代扣翼马经销处的材料款,且翼马经销处也找过天成公司。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于路敏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均不认可,该证明人没有出庭,其证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内容是否来自路敏捷本人书写,意思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且证明中有多次涂改痕迹内容具有重大瑕疵。对于路敏捷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认可,是否存在涂改与伪造等情况无法核实。对于三张照片,因是复印件,出处不明,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认可;关于证据2,对于代扣款申请单,时间是2014.12.17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没有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公章,对于该证据的三性、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供销协议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国子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也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提交的路敏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路敏捷未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路敏捷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提交的代扣申请单,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且该代扣申请单也没有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扣。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调整对象包括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调整范围限于以上四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供销协议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原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对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的受理费4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翼马建材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