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晓丽张某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丽(张某莉),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10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丽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亨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左右,被告人张某丽找到时任渠江镇和平社区副书记的燕某华(男,已死亡),在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给燕某华12000元的报酬,燕某华帮其更改年龄及姓名(实际出生日期是1975年1月10日、实际姓名张某丽)的方式在渠县社保局交纳46528.74元办理社保,2011年5月张某丽开始领取国家社保金,截止2017年2月已领取社保金63493.78元,被告人张某丽非法骗取国家社保金16965.0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丽退清了所获赃款。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社保资金1696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张某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丽到案后,坦白认罪,退清了赃款,同时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所获赃款1696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多 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