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曾用名赵永康,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于云南省泸西县,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师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鹏因之前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趁被害人熊某某睡午觉之机用装有矿泉水的矿泉水瓶打伤被害人熊某某鼻梁,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此次���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鹏因之前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趁被害人熊某某睡午觉之机用装有矿泉水的矿泉水瓶打伤被害人熊某某鼻梁,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