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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聂某与聂某某;朱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聂某某,朱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70号原告:聂某,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聂某与被告聂某某、朱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江、被告聂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聂某某将原告所有的安置房35平方米归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经资中县民政局收养原告,并将原告入户到龙泉驿区十陵千弓村4组141号。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因无法相处,二被告将原告交给其母亲,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后原告户籍所在地被征用,原告及被告聂某某家家庭成员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140平方米。2016年10月13日由被告聂某某领取安置房两套,位于十陵现代新居小区28-3-4-401号(70.25平方米)和5-2-5-501号(69.92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某某辩称,二被告收养原告是事实,可以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就不能再来找被告说房子的事;否则就不同意解除,等处理房子的时候再一起解除。被告朱某某辩称,二被告收养原告是事实,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但当时收养原告时为了给原告上户口花了一万多元,原告必须退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收养原告,并在资中县民政局进行了收养登记;2.二被告收养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约一学期时间,之后原告便回到亲生母亲身边生活至今;3.二被告已于2009年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当庭陈述、收养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养原告时,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双方之间收养关系成立。现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分割问题导致关系恶化,甚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再者,二被告收养原告后,仅共同生活一学期后,已七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也已成年,因此,双方之间再无维持父母、子女关系之必要,收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现二被告均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但被告聂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不能再主张分割房屋,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上户口的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解除收养关系应考虑收养方与被收养方的关系是否恶化,而不应附加其他条件,主张返还相关费用也应当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在解决收养关系时一并处理房屋分割问题,其虽然提交了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拆迁安置情况统计表,但因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书之前,还无法确定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聂某与被告聂某某、朱某某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金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