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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聂业菊与谢志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业菊,谢志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515号原告:聂业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裕,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志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该公司职员。原告聂业菊与被告谢志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业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鸣、王兴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七项合计2989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397元[34757.2元/年×20年×33%(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29652元[原告父亲聂胜立(1941年4月2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25673.1元÷4人×33%×5年=10590元;原告母亲张其英(1945年4月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9年):25673.1元÷4人×33%×9年=19062元];误工费12244元(从出院后第一天2016年4月6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16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33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62元。故误工费为2762元/月÷30天×133天=12244元);鉴定费2000元(按发票);鉴定辅助检查医疗费696元(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伤情酌情提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珠海仁和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提出)。被告谢志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针对本次事故其已经赔偿了408918.17元,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险的剩余赔偿限额,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赔偿请求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谢志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业菊及案外人朱全平、周耀湘、刘义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聂业菊系朱全平驾驶的粤T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谢志波驾驶的鄂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谢志波,鄂F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余斌,实际为被告谢志波所有。鄂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鄂F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鄂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波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本次事故共有14辆车相撞,朱全平驾驶的粤T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谢志波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没有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其他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庭审情况,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审理的(2016)粤0281民初297号案件已经查明原告聂业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397元(34757.2元/年×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聂胜立(1941年4月24日出生)和母亲张其英(1945年4月5日出生),需要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和9年,其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故以上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590元(25673.1元/年×5年×33%÷4)和19062元(25673.1元/年×9年×33%÷4),合计为2965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59049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在乐昌市梅花镇中心卫生院出院,于2016年8月2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因住院期间误工费已另案判决赔偿,故出院后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40天。另经本院审理的(2016)粤0281民初297号案件已查明原告聂业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762元。故误工费为12889元(2762元/月÷30天×140天),原告在本案只主张误工费1224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44元。3.鉴定费、鉴定辅助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696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诉请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仅提供一份珠海仁和骨伤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或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聂业菊的损失合计28898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6)粤0281民初297号已确认原告聂业菊的损失为59441.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38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的损失,本院(2016)粤0281民初298号案已确认王言芳的损失为26101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28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3211元),(2016)粤0281民初299号案已确认黄兰的损失为204008.6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86051.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17957.17元)(2016)粤0281民初315号案已确认朱全平的损失为5133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9337元),(2016)粤0281民初453号案已确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68030元。上述损失合计408918.1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6918.17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经上述五案件赔偿完毕,故本案的损失286989元(在扣减鉴定费2000元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081.83元(350000元-286918.17元),剩余不足部分223907.17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谢志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鄂S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合计350000元内赔偿原告聂业菊各项损失合计63081.83元。二、被告谢志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聂业菊各项损失223907.17元。三、驳回原告聂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8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聂业菊负担194.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担1668.34元,被告谢志波负担59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胡映军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