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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子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飞,曾用名孙子飞,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广宗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子飞经朋友刘某介绍认识闵某,2015年11月份某天,被告人张子飞以7,000元的价格在闵某处购买一辆银灰色无牌照无合法手续的北斗星牌汽车。经查,该车系2015年11月6日凌晨,闵某、赵某1(均已判)在新河县金桥路附近盗窃郎某2的车辆,经广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子飞主动将该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并返还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子飞供述;被害人郎某2陈述;证人闵某、赵某1、赵某2、程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飞在明知低于市场价格,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购买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子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战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