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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冯云、崔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冯云,崔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095号原告王晓芳,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兴,男,1963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系原告王晓芳父亲。被告冯云,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崔志军,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芳诉被告冯云、崔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兴,被告崔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芳诉称,2015年12月24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冯云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吴中区天鹅荡路与溪霞路交叉口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目前仍未治疗终结,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先期医药费261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28142.08元;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云未作答辩。被告崔志军辩称,其与被告冯云是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冯云驾驶苏E×××××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晓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晓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云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晓芳负无责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志军,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因伤到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下称瑞华医院)治疗,住院36天直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皮下血肿、右肩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12371.09元。2016年2月8日,原告因咽痛3天到瑞华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3天前开始感咽痛、咳痰……;查体:神清,咽部充血……肩轻触痛……;诊断:急性支气管炎,脑震荡后遗症。当日花医药费249.16元,其中使用药物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盐酸氨溴索片分别花费120.3元、5.5元。2016年2月15日、2月19日、2月29日、3月7日、3月28日,原告因伤到瑞华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复诊,花医药费1706.74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右肩脱位后3月余到附二院门诊治疗,之后至同年6月2日期间多次到该院复诊,共花医药费2284.33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因右肩疼痛、治疗期近六月到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之后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多次到该院复诊,共花费13525.87元。在该院治疗过程中原告进行了窄谱紫外线治疗、拔罐疗法,使用了温针、电针、普通针刺及一次性针灸针等治疗,共计花费7592.4元。另,其中9月2日门诊治疗中进行心脏超声检查、冠脉CTA检查,并使用造影剂欧乃派克,分别花费240元、761.70元、346.09元;10月10日门诊治疗中进行了腰部的MRI腰椎平扫,花费498.30元。2016年8月6日,原告因突发晕厥约半小时到瑞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8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梅尼埃病,出院诊断为梅尼埃病,此次治疗花医药费5852.22元、救护车费15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苏州××经济开发区越溪卫生院进行裂隙灯下眼底检查,并配了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金霉素眼膏、红霉素肠溶胶囊等药,花费60.4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6199.84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对梅尼埃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上述原告治疗与用药的合理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据此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晓芳的梅尼埃病与其2015年1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王晓芳患梅尼埃病住院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其2015年1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王晓芳使用的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盐酸氨溴索片、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金霉素眼膏、红霉素肠溶胶囊、裂隙灯下眼底检查、冠脉CTA、欧乃派克、心脏超声检查、MRI腰椎平扫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王晓芳使用的窄谱紫外线治疗、拔罐疗法、温针、电针、普通针刺及一次性针灸针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关联性,建议参与度为50%;王晓芳发生的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80元。原告王晓芳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事发后其一直头疼、头晕、乏力,长期治疗用药,可能有一些副作用而引发其眼部并发症、急性支气管炎、颈椎病等,而梅尼埃病发病原因包含了机械性损伤,故与本次事故亦有关联,并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后,原告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不专业,也不治病,故而不能判断伤病关系及相关用药是否合理。为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告王晓芳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被告崔志军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云驾驶苏E×××××小型汽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事故所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云承担。上述原告医疗费36199.84元中,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中患梅尼埃病住院所发生费用6002.22元,使用的注射用头孢西丁钠120.3元、盐酸氨溴索片5.5元,使用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金霉素眼膏、红霉素肠溶胶囊、进行裂隙灯下眼底检查等计60.43元,冠脉CTA检查761.70元、欧乃派克346.09元、心脏超声检查240元、MRI腰椎平扫498.30元等共计8034.5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仍有异议,但因上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原告并无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8034.54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使用窄谱紫外线治疗、拔罐疗法、温针、电针、普通针刺及一次性针灸针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592.4元,虽与本次交通事故仅存在部分关联性,但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的直接损失,而原告对自身存在内在病因并无过错,故对上述医疗费损失,仍应由引起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全额承担;据此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28165.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50元/天计算39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治疗的梅尼埃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996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996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虽抗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99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芳人民币19965.3元。二、驳回原告王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88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080元,由原告王晓芳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冯云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