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翟春峰与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峰,李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62号原告:翟春峰,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庆丰粮油经销处经营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民族,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算所得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与李大军在长春市双阳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双阳区通过网上银行分六笔将3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万元收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被告应当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李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8月18日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李大军在长春市双阳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六笔将300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00元的收条一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翟春峰与被告李大军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李大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翟春峰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大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新宁—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