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太兵、黄瑞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太兵,黄瑞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060号申请执行人:魏太兵,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瑞银,男,1948年3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太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0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黄瑞银偿还原告魏太兵借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前分别给付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魏太兵自愿放弃。二、如被告黄瑞银有一期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则须加付违约金5000元,且原告魏太兵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连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魏太兵负担。如被告黄瑞银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欠款,则诉讼费344元由被告黄瑞银负担。逾期,被执行人黄瑞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瑞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瑞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