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执28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与赵家进、袁来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赵家进,袁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28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秦锦龙,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家进,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袁来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申请执行赵家进、袁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2016)皖020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赵家进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