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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执28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与赵家进、袁来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赵家进,袁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28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秦锦龙,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家进,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袁来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芜湖市龙和木业经营部申请执行赵家进、袁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2016)皖020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赵家进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