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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燕玲与王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燕玲,王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908号申请执行人:林燕玲,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悦,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林燕玲诉被告王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燕玲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悦履行支付转让费3万元、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及受理费925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燕玲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王悦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王悦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悦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王悦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9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 刚审判员 陈文玲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