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永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兴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虎、曹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公司)、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虎、曹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鞍山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鞍山创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创新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为两家独立公司,鞍山创新公司对鞍山化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鞍山创新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多年来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名称,能独立表达意思,独立承担责任,是人格独立的法人。其与鞍山化工公司在人员、财产、组织架构、经营业务等多方面不存在混同,二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实际控制或关联关系。鞍山化工公司与冀州中意公司签订合同并���成债权债务关系,鞍山创新公司未参与其中,作为非合同方、非担保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鞍山创新公司对鞍山化工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中冀州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明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关系的传真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冀州中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传真件,并作为证明鞍山化工公司、鞍山创新公司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两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第一,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没有前后传真文件呼应,在鞍山创新公司、鞍山化工公司、冀州中意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此传真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鞍山创新公司和鞍山化工公司存在实质关联。第二,在鞍山创新公司明确提出对此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并非原件,不具有证据有效要件。第三,传真内容表示,两公司为同一单位,鞍山��工公司代鞍山创新公司支付项目货款。首先,这一说法本身矛盾,若两家公司为同一单位,不存在代为支付关系;其次,两公司关系无法仅通过简单的自我说明进行判断,更应综合参考公司独立财产、股东及人员情况等因素;再次,传真内容仅证明鞍山化工公司为鞍山创新公司垫付资金,二者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冀州中意公司向鞍山创新公司追索依据。一审判决鞍山创新公司偿还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公司辩称:一、2010年我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有“同意孟祥全”字样,孟祥全为鞍山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鞍山化工公司的合同上签字同意。二、2010年6月14日我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的金额为760000元的合同实际运行情��为:1、增值税发票分开给两家公司;2、货物也分别送至两公司;3、有两公司盖章的载明两公司为同一单位的资料;4、载明创新公司开票信息的资料一份,邮寄地址却为化工设备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以上情况能相互印证,也足以能够导致我公司认为两公司确实为同一单位。三、2010年9月24日我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050000元的合同,合同运行中增补84000元的协议却是由化工设备公司盖章。四、2010年6月14日以前跟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均为化工设备公司,至两公司出具系同一单位证明后,签订合同均为创新公司,使我公司也完全有理由认为创新公司系化工设备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五、我公司工作人员刘新伏与陈会计的通话录音表明,陈会计在2016年3月双方对账之时还在担任两公司的财务工作,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用证据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2757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金额为750000元;同日原告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金额为630000元,2010年12月9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11年1月28日、6月27日原告应鞍山化工公司的要求增补材料五次金额为7372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金额为5700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应鞍山创新公司要求增补材料金额为154000元;同日原告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金额为760000元,以上总计合同金额为29377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玻璃钢罐等产品分别运至衡水板业酸再生工地、天津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酸再生工地、山东新美达酸再生工地(山东滨州)、常熟佳城钢板有限公司酸再生工地,并按二被告要求验收合格,二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货款1662000元,现尚欠127572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另查明,被告鞍山化工公司、鞍山创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传真证明,“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系同一个单位,其中常熟佳诚项目的贰拾贰万捌千元(计228000.00元)货款由鞍山化工公司代为支付”。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62000元,其中鞍山化工公司支付1434000元、鞍山创新公司支付228000元,鞍山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全在原告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要求原告为鞍山化工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444120元、305880元、376160元、327560元、724000元、303900���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为鞍山创新公司开具金额为4561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14日原告冀州中意公司与被告鞍山化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鞍山化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久拖不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化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7572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鞍山化工公司、鞍山创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系同一个单位,其中常熟佳诚项目的贰拾贰万捌千元(计228000.00元)货款由鞍山化工公司代为支付”。在履行合同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62000元,鞍山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全在原告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二被告亦要求原告分别为其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二被告存在公司间业务混同情形,故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鞍山化工公司主张尚欠原告717720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5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81元,均由被告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14日冀州中意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2937720元,鞍山化工公司先后共给付冀州中意公司货款1662000元,尚欠1275720元未付。诉讼中冀州中意公司主张在签订和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鞍山化工公司与鞍山创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的情况。为证明此项主张,冀州中意公司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一2011年鞍山化工公司与鞍山创新公司发送给冀州中意公司的一份关于给鞍山创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信息和邮寄信息资料,其内容载明为鞍山创新公司开票的信息资料,邮寄地址和单位却为鞍山化工设备公司,且两公司的电话号码相同,用以证明创新公司与化工设备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证据二、2010年9月24日冀州中意公司与鞍山创新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050000元的合同及合同运行中增补84000元产品的确认函传真件及给创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内容为合同运行中增补84000元产品的确认函却是由鞍山化工设备公司项目部盖章,用以证明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设备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情况。对于上述两组证据,上诉人鞍山创新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冀州中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查2010年6月14日冀州中意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金额为570000元的合同一份,在该合同运行中鞍山化工公司要求冀州中意公司增补产品金额为154000元的信函中,落款单位却为鞍山创新公司。在2010年6月14日冀州中意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签订的金额为760000元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冀州中意公司应两公司要求为鞍山化工公司开具金额为3039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为鞍山创新公司开具金额为4561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鞍山化工公司与冀州中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鞍山化工公司、鞍山创新公司曾向冀州中意公司出具传真证明,载明“鞍山创新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系同一个单位,其中常熟佳诚项目的贰拾贰万捌千元(计228000.00元)货款由鞍山化工公司代为支付”。冀州中意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3月其工作人员刘新伏与鞍山化工公司陈姓会计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中意公司与鞍山化工公司对账催款的事实,鞍山化工公司并未拒绝支付。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在鞍山化工公司与冀州中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鞍山创新公司和鞍山化工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业务、财务、人员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以及交易相对方对两公司难以识别,两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事实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鞍山化工公司和鞍山创新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鞍山化工公司对于所欠冀州中意公司的款项却无力清偿,如果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鞍山创新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鞍山创新公司对鞍山化工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两公司共同向冀州中意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欠妥,但对判决结果并无���质性影响,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创新公司与化工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不需要对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冀州中意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3月其工作人员刘新伏与鞍山化工公司陈姓会计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中意公司与化工公司对账催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5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81元,均由被上诉人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1元,由上诉人鞍山创新废酸除硅再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忠毅审 判 员 戴全寿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