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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信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尚未审结,本院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费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与费县新庄镇崇山头村村民付某乙系堂兄弟,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本村村民刘西亮家门口遇到付某乙,遂持砖头击打付某乙头部,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构在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大写贰万捌千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害付某乙琢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付某甲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砖块等物证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刘某春张某果的证言;被害付某乙琢的陈述;被害付某乙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费县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证明;费县新庄镇崇山头党支部出具的被告付某甲亮非党员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付某甲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甲亮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甲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