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户籍地和龙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奋进乡五星村班家营子屯后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恒大城小区二期处时,其车左侧将沿奋进乡五星村班家营子后道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历井财、历国加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历井财死亡、历国加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对比照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某某上诉称,并无目击证人及监某某等直接证据证实其交通肇事,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其造成,其行为应属无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刘某某辩称其在驾驶车辆时并未碰撞到被害人,但未感觉到并不等于没有实际发生,无目击证人及监某某不代表证据不充分;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及接触部位说明可以证实被害人所某某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过接触、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案发地的挡板有过接触,该证据证实情况与被害人的受伤部位、死因吻合,足以证实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作���,认定其犯罪的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