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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瞿存振、李一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存振,绰号“小龙泉”,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5年7月1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3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11日被缙云县人民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七个月零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恒,绰号“堂堂”,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008年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一年;因赌博于2006年2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9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1998年、2003年、2005年、2012年被缙云县人民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利秋,绰号“岩老鹰”、“猫头鹰”,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4月1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爱亮,绰号“红鼻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敏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扒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11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窜至缙云县新建镇永济桥附近集市,由被告人李一恒、贾利秋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瞿存振从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盗得金色OPPOR9PLUSMA手机一只,后将手机交由被告人贾利秋进行转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4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之后,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碰到同样窜至集市欲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沈爱亮、蒋敏强。在缙云县新建镇永济桥头附近摊位,由被告人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负责望风掩护,由被告人瞿存振从他人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同日9时许,在缙云县新建镇永济桥头附近摊位,由被告人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李一恒从被害人楼某上衣口袋内盗得金色OPPOR9M手机一只,后将手机交由被告人贾利秋进行转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恒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贾利秋;被告人李一恒、贾利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瞿存振。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楼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报到通知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照片,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的供述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存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人李一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贾利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沈爱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蒋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由缙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瞿存振的上诉理由为:其家庭条件不好,身患重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恒的上诉理由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蒋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蒋敏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恒、贾利秋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贾利秋、沈爱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瞿存振、李一恒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