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胡某某、温某某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温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6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被告:温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胡某某、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郝某某、胡某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胡某某和温某某二人让原告和李某某给被告郝某某后墙(刚建的新房)勾缝,原告站在1.6米左右的架上干活时,所踩的架塌了,把原告从架上摔到地上,致使原告腰受损,出事后胡某某、温某某把原告送到丰镇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见多发线状骨折征象。当时原告没住院,医生建议回家疗养,时至今日原告的病情仍未好转,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5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7119元,误工费20453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8750.4元,次子15313.2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4338.6元。被告郝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刘某某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因为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雇佣、劳务关系,且答辩人也并非原告受伤房屋的施工人或所有人,因为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时已将该房的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胡某某。原告给胡某某承包的房后墙勾缝,也并非雇佣和提供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整体承揽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房屋勾缝工作交由原告〈第三人),而且勾缝系房屋建设的辅助性工作。胡某某应当就原告(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答辩人)负责。也就是说原告承揽了胡某某的勾缝工作,其受到伤害应自行负责,与答辩人及胡某某、温某某均无任何关系。三、原告的受伤其本人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在承担勾缝后,作为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时,用圆木搭建,经人多次提醒拒不更换,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四、答辩人及胡某某均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也并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如何为该房屋勾缝,答辩人并不知情,且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当时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未住院治疗,也未在任何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充分证明原告未受到伤害,在时过三个月后,提出要求赔偿,不能排除其受到其他伤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与胡某某之间无雇佣和劳务关系,系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其在完成工作时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刘某某与答辩人胡某某,温某某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刘某某在勾缝时受伤,答辩人在法理上不存在过错责任和侵权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刘某某将温某某和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同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如下:温某某和我承揽了郝某某盖四间平房的工程。口头约定盖起毛坯房,铺上瓦时工程完工,每间工钱3500元。当时约定外墙不勾缝,但在工程完工后,郝某某提出让答辩人勾缝。无奈答辩人为了讨要工钱被迫同意。李某某(1)(是李某某的丈夫)知道后主动和温某某承揽了郝某某的后墙勾缝,并与我约定每平米工钱7元,口头合同双方开始履行。李某某丈夫李某某(1)又雇佣刘某某勾缝,在勾缝过程中,管理完全是听从李某某(1)的安排,工资也由李某某(1)支付。答辩人、温某某从未参与管理等工作,刘某某受伤后,我并不在现场,刘某某在勾缝当中从一米五高的墙上掉下来,刘某某受伤时,答辩人胡某某不在现场,原告刘某某不是受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与李某某(1)只是定作和承揽的关系。故原告刘某某受伤依法只能由雇佣她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1)和原告刘某某以及李某某均为承揽人,他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由于刘某某自身比较胖的原因导致身体受伤。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了的2000余元医疗费。被告温某某答辩意见与胡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建盖四间平房,将建盖平房的工程承包给了胡某某和温某某,被告郝某某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胡某某、温某某负责把房屋主体建成即可(后经双方协商包括墙体的勾缝工作),约定每间3500元。房屋建成后开始勾缝,被告温某某叫来了李某某(1)勾缝,约定按勾缝平米计算报酬,李某某(1)叫来了原告刘某某一同做工,同时做勾缝工作的还有两人,完成工作后平均分配劳务所得。2016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勾缝过程中,从搭建的架子上(距离地面高度约为1.5米)摔下来受伤。当日到丰镇市医院拍片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骨折,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与三被告因受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05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7119元,误工费20453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8750.4元,次子15313.2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433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丰镇市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程度、“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做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Ⅹ级;2、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8—9周;护理期限:8—9周。原告刘某某对伤残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三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在勾缝时自行用木棍插入墙体后搭建简易的架子即开始工作,架子横向面与地面间没有支撑工具,原告工作时未采取与其工作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再,原告刘某某有一女一子,女儿田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出生,儿子田某于2012年12月20日出生,二人户籍均登记在其父田某某(1)户上,田某某(1)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温某某及郝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胡某某和温某某共同承包了郝某某的建筑房屋工程,温某某在后续的墙体勾缝工作中叫李某某(1)做工(温某某叫人做勾缝工作征得了胡某某的同意),李某某(1)又叫来了原告一同做工,被告胡某某、温某某虽未直接找原告刘某某干活,也未直接支付其劳务报酬,但从各自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分析,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墙体勾缝工作被告胡某某和温某某是知情的,同时原告和李某某(1)及其他二人一同工作,平均分配劳务所得,李某某(1)并未赚取刘某某的劳务所得,李某某(1)非刘某某的雇主,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故可以认定为刘某某和李某某(1)共同为胡某某和温某某提供劳务,就本案而言,即可以确认刘某某为提供劳务方,胡某某和温某某为接受劳务方,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即被告胡某某和温某某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搭建的简易支架存在安全隐患,在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劳务工作,致使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温某某应承担相当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明知胡某某和温某某没有建房资质,将建盖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胡某某和温某某,应该与胡某某和温某某对刘某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虽对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105元,结合票据的形式及金额,予以认定105元;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13元/天×150天=16950元,原告请求20453元,支持16950元;护理费为113元/天×60天=6780元,原告请求7119元,支持67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10元,支持55元;营养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请求6400元,支持6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原告请求61188元,支持6118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田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出生,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4787元,原告请求8750.4元,长子田某于2012年12月20日出生,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7978元,原告请求15313.2元,支持7978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不在此计算,以上共计103843元,依据被告胡某某、温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的50﹪的责任,即承担51921.5元,郝某某与胡某某、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造成原告刘某某的各种损失51921.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89元,被告胡某某、温某某、郝某某负担109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温某某、郝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