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督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芦某某与被申请人临夏县某某建材厂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芦某某,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甘2921民督14号申请人:芦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申请人: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申请人芦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芦某某称,2013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口头约定,申请人从兰州拉煤给被申请人的砖厂供应煤炭,当申请人煤炭拉到被申请人的所在地时,被申请人支付一部分煤款给申请人芦某某,截止2015年7月,被申请人临夏县某某建材厂尚欠申请人芦某某煤款43632元,经申请人芦某某多次追要,被申请人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给付申请人芦某某煤款436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发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芦某某欠款43632元。申请费297元,由被申请人甘肃省临夏县某某建材厂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