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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德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德才,刘燕舞,孔刘国,李宪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南172号。法定代表人:韩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岭,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才,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舞,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刘国,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磊,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德才、刘燕舞、孔刘国、李宪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岭,被上诉人孟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刘燕舞、孔刘国、李宪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四被上诉人依据在工地参与劳务施工的劳务工人代表李某2编造的为了向白沙镇政府套取为民工垫付工资的所谓“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上诉人错误,因该结算单系伪造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劳务的包工头,工程量结算单不是真实的,即使是真的,也是木工劳务组全体劳务人员应得的劳务费。孟德才、刘燕舞、孔刘国、李宪磊辩称,四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且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孟德才、刘燕舞、孔刘国、李宪磊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820.4元及逾期利息53123元(以7378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赵海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商都路圃田高速口东二公里路南的绿建材市场5#楼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赵海磊,承包方式为安装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包人工、包辅料、包材料损耗、包小型器具、包成品保护等方式承包。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为2271172元,四原告作为工人代表、赵海磊作为劳务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签字盖章并签署“已看过属实”字样予以认可。2014年1月29日,原告孟德才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孟德才(41072119860616453X)带47个工人,在天欣建材城5#楼做木工工种,经总包单位蒲基公司核算,47人工资总额1387381元,今代我木工组工人领取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款项416214.3元(总额的30%),在此我郑重承诺,所领款项一定给每个工人发放到位,如未发放到位,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959896.8元,另外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镇政府垫付416214.3元工程款。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地木工决算材料及拖欠赵海磊劳务费情况的书面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赵海磊与被告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交了绿建材木工结算单,案外人赵海磊在绿建材木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绿建材木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27117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镇政府垫付416214.3元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959896.8元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尚余895060.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37820.4元在合理受偿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17日即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计5312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德才、刘燕舞、孔刘国、李宪磊剩余工程款737820.4元及利息5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绿建材木工单子不真实,该单子上的四被上诉人签名是给四被上诉人打电话经其同意后李某2代签的,结算单是和白沙镇政府的结账单相对应的。绿建材木工单子上的公章系上诉人公司所盖,因为若不加盖上诉人公章,政府就不会垫支30%的工人工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绿建材木工单子一份,该单子的下方备注:此结算单仅作为白沙镇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0%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凭证等。证明四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绿建材木工单子系其单方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1、李某2和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认可单子上的公章为上诉人公司所盖,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绿建材木工单未经四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问题。1、虽然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赵海磊,但并不能排除赵海磊再次将劳务进行分包,且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赵海磊已经将每个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的证明;2、虽然绿建材木工单上注明四被上诉人为工人代表,但这与四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不矛盾;3、四被上诉人在单子上的签字系李某2代签,系李某2与四被上诉人沟通的结果,且经四被上诉人认可,故能够体现各方对单子内容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四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四被上诉人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绿建材木工单上有涉案劳务分包人赵海磊签字,且有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签署的“已看过属实”字样且加盖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并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合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单子上的内容,认为实际工程量少于该单子记载的数额,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婉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