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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殿利与曲诗艳、赵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殿利,赵宪林,曲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721号原告白殿利(曾用名白宇),男被告赵宪林,男被告曲诗艳,女,汉族,农民原告白殿利与被告赵宪林、曲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殿利、被告曲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宪林、曲诗艳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73000元,二被告于当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朋友关系较好,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22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0元。质证中被告曲诗艳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宪林未质证。(二)2013年8月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宪林除了173000元之外,还欠原告330000元。质证中被告曲诗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无法证实是否赵宪林的签字。被告赵宪林未质证。被告赵宪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曲诗艳辩称:我不应该给付原告欠款,因为赵宪林父亲和赵宪林把赵宪林名下坐落在万中村的一处砖房和草房,达成协议抵顶给原告偿还173000元的欠款了。被告曲诗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宪林出走之前和原告协议,用房屋抵顶原告的欠款,这份协议包含了173000元债务。质证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宪林除了173000元债务之外尚欠原告300000元,赵宪林共欠原告500000余元;该协议用于偿还300000元债务,与本案的173000元无关;赵宪林承诺给原告2.7垧地、一处砖房、一处草房,但实际只给付一处砖房、9亩地。被告赵宪林未质证。(二)证人赵恩雪当庭陈述,内容为:证人系赵宪林、曲诗艳长女,父亲赵宪林向原告借款数额证人不清楚,证人听爷爷说过以其万中村的房屋和土地抵顶欠原告的债务。质证中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在上学,对该笔173000元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赵宪林未质证。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曲诗艳无异议,被告赵宪林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曲诗艳证据一关于赵宪林与原告曾协议偿还债务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协议中约定偿还原告债务总额、是否包括本案诉争173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赵宪林欠原告的债务已全部履行,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宪林、曲诗艳原系夫妻。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白殿利借款17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赵宪林、赵德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赵德印、赵宪林自愿将位于万中村的房屋作价300000元转卖给原告,“包括1.6垧土地,其中水田约5.8亩,期限为十四年以里;如赵德印将300000元返还后,房屋土地归赵德印。”同时协议中约定自此,原告与赵宪林一切债务两清。协议签订后,赵宪林将砖房及9亩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于201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宪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应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曲诗艳辩称赵宪林曾与原告协议,以房屋、土地偿还欠原告所有债务,但其提供的协议中对于债务总额未明确,未证明协议是否包括本案诉争债务173000元,亦未证明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宪林、曲诗艳给付原告白殿利欠款17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