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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秀清与彭英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清,彭英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087号原告:徐秀清,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辉,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彭英艺,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主要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徐秀清诉被告彭英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曾广德的起诉。原告徐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辉、被告彭英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清诉称,2016年11月5日16时25分,驾驶人曾广德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秀清)由博爱路往宝珠中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镇政府路段时,遇左侧车道行驶由驾驶人彭英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避让小车急刹车摔倒而肇事,事故造成徐秀清、曾广德受伤及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英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秀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693.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693.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陪护费标准过高,建议1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确认,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200元;误工费标准不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要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的签收单予以佐证,原告的收入已超个人所得税,应提供纳税清单,且误工天数计算方式错误,不应按18天计算。本案涉及两个人受伤,交强险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未按事故比例计算。被告彭英艺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彭英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25分,驾驶人曾广德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秀清)由博爱路往宝珠中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镇政府路段时,遇左侧车道行驶由驾驶人彭英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避让小车急刹车摔倒而肇事,事故造成徐秀清、曾广德受伤及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5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编号:44201400161331011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英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徐秀清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徐秀清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徐秀清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6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徐秀清住院4天,按其诉求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520元(徐秀清住院4天,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3299元(徐秀清住院4天,医嘱休息14天,合计误工天数18天,按徐秀清在中山市正大跆拳道馆工作,每月550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合计7160.6元。另查,彭英艺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徐秀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彭英艺与曾广德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彭英艺与曾广德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彭英艺对徐秀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彭英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徐秀清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41.6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合计3041.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10000元,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2.误工费3299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1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7160.6元,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徐秀清支付赔偿款为7160.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曾广德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彭英艺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60.6元给原告徐秀清。二、驳回原告徐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秀清负担7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