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定林与:朱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林,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017号原告:刘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定林与被告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被告朱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5,296.7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朱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朱红驾驶的号牌为鄂Q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定林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定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鄂Q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32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5,296.7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总损失变更为89,926.71元。被告朱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朱红在事发后垫付5,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由法院依法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以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鄂Q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刘定林入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7,984.71元;4、原告刘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5、被告朱红事发后垫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刘定林。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法[2016]残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刘定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胸腰椎活动障碍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复医[2016]重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刘定林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骨折等,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刘定林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朱红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刘定林的相关病历后予以确认,计7,9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3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刘定林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466元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4,93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50天计算为10,9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要求变更按2016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5,52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重新鉴定意见按照系数10%计算20年计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等依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该项目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2,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权利的救济,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7,9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32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87,626.71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2,222元、10,000元和300元,共计82,52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不含律师费)2,104.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朱红予以全额赔付。重新鉴定费,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林损失82,52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林损失2,104.71元;三、被告朱红赔偿原告刘定林损失3,000元(被告朱红已付款5,000元,原告刘定林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朱红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朱红1,067.50元);四、驳回原告刘定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计1,024元,由原告刘定林负担91.50元,被告朱红负担932.50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