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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简梅贞与凃智勇成良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梅贞,凃智勇,成良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980号原告简梅贞,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智勇,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成良琼,女,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梅贞诉被告凃智勇(下称被告一)、成良琼(下称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王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共计人民币224164.14元(包括:1、医疗费:45927.53元;2、误工费:195天×(3500元/30天)=227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住院护理费:45天×162.3元/天=7303.50元;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3000元;7、其他费用:160元;8、鉴定费用:1880元;9、伤残赔偿金:44633.30元/年×20%×12%=107119.92;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30元年×4年×12%/2=2410.39元;12、后续治疗医疗费:15000元);二、原告的所有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三、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8时12分,被告一驾驶由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车在福田区深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燕南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在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使由简梅贞驾驶的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简梅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一凃智勇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深圳巿中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当日即被送入深圳市第二人民法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2、左侧锁关节脱位;3、多发性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4、轻型颅脑损伤;5、左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骨、眼睚骨折;6、左肩部皮肤挫伤。2016年4月24日予局麻下行胸腔闭式引流治疗,预防感染,止血补液等对症治疗。2016年4月27日在局麻下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6年5月10日予局麻下行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达45天。出院医嘱:1、每隔一月复查患肢一次,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5万左右,但以实际住院费用为准);2、住院期间1人陪护,院外全休3月,加强营养,适当运动;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3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B×××××归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四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其所有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两保险不能偿付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三仅承保粤B×××××号机动车交强险,且被告三已就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项下进行了完全赔付,有付款凭证为据。二、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有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社保清单等对其主张的工作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护理费应依据医嘱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予以确认。三、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居住证明的地点为标准。因被告一并没有主观上侵害原告的故意,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仅提交一张新余至深圳的车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就医时间,其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主张交通费过高。四、据保险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并无过错,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四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答辩人仅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已为原告向医院预付35000元。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深南路与燕南路的交叉路口是有红绿灯的,没有证据证明凃智勇有闯红灯行为,所以涂智勇是正常行驶,而原告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横过马路驾车行驶,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明显存在的,但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据,认定涂智勇全责没有依据。请求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划分重新认定。因原告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一)医疗费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过高,2016.11.7医疗费用648.15元没有病例佐证,被告三不认可无病历佐证医疗费在本案中的关联性;2、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三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非医保或非关联医疗费用,被告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1、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要件的要求,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原告的工资单也属于事后一次性制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而社保缴纳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仅能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被告三认为本案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77天。(三)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交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由法庭酌定。(五)其他费用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六)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年4月23日8时12分,被告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一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深圳市中医院救治,同日被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为:1、每隔一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住院期间1人陪护,院外全休3月,加强营养,适当运动;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3个月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全休30天,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出院4个月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全休30天,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侧第2—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分别为X级(十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该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880元。原告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南市村委汉口老屋村22号村民,农村户籍。原告提供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巴登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事发前××于该社区埔××401,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开始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参保单位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供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误工费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停发全部工资。该公司的2016年3、4、5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这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90元、3400元和3410元。原告提供的深圳中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46540.33元。原告提供汽车票一张,金额为200元,区间段为余新到深圳,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提供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30元和60元。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属于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四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信息显示,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2002年出生。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南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同上。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用612.8元,主张医疗费用共计46540.33元。原告确认被告三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四垫付35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原告还确认被告一垫付35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确认,其诉请中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护理用品和复印费,没有发票。原告确认其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原告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四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一负全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故而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将被告三和被告四垫付医疗费扣除。原告共主张医疗费金额46540.33元,该金额与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垫付3500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确认,构成自认,故上述金额应该予以扣除。所以医疗费为43040.3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0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原告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其妻子是其护理人员,并主张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治疗45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间为45日。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7303.50元(62987元/365元×45天×1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院医嘱、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补助费4500元。本案中,原告共住院45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以其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期间195天,共计227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对于收入状况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和《员工工资表》显示,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所属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在受伤前原告平均公司为3500元。对于误工期限,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177天。故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50元(177天/30×3500元/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7119.92元(44633.30元/年×20年×0.1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加之原告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07119.92元(44633.30元/年×20年×0.12),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三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为12000元(100000元×0.12),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并提供一张面额为200的汽车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但是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80元。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88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39元(10043.30元/年×4年×0.1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根据户口簿信息和南市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十四岁,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认为,由于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12、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包括护理用品费用和复印费,仅提供两张收据佐证,未提供医嘱或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00904.1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3040.33元,非医疗费部分为157863.81元。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万元,已经到达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已经用尽;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故剩余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四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90904.14元(包括医疗部分43040.33元和非医疗部分47863.81元)均应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四应向原告支付90904.1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0904.14元,其中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9090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简梅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0904.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简梅贞支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简梅贞支付90904.14元;四、驳回原告简梅贞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7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