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喻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151号原告:陈某,女,现住太原市。被告:喻某,男,下落不明,系被告汪某丈夫。被告:汪某,女,下落不明,系被告喻某妻子。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钢独任审判,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汪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喻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写下欠条,并由二被告签名按指印。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喻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利息99000元,之后被告就再无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为止利息1000元。被告喻某、汪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原告给被告转账25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9.9万元。4、被告喻某、汪某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喻某、汪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喻某、汪某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陈某99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喻某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某与汪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汪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30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喻某、汪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