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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永康、黄映娣等与刘笑英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康,黄映娣,刘笑英,刘群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401号原告:黄永康,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黄映娣的丈夫。原告:黄映娣,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黄永康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明,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笑英,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A)。被告:刘群英,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港居民,。原告黄永康、黄映娣诉被告刘笑英、刘群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康、黄映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明,被告刘笑英、被告刘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康、黄映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共同享受;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对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将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刘笑英辩称,被告愿意遵守契约精神,按契约办事。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被告的配偶前往办理,并提供被告的婚姻资料,被告认为该要求超出了契约,要求合理解释,原告及相关部门均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确需被告配偶配合的话,被告也愿意配合。被告刘群英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笑英相同。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笑英与刘群英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刘笑英与刘群英系姐妹,其父母系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原居民。1993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塘厦镇国土管理所批准,刘笑英与刘群英可分别在一块相邻各56平方米的地块上建造房屋,并取得相应的东莞市塘厦镇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刘笑英与刘群英取得上述用地许可后,没有建造房屋。2000年3月28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刘笑英与刘群英将上述用地许可对应的地块分别出让给黄永康、黄映娣夫妇。黄永康与黄映娣受让上述地块后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建成楼房一栋(6层高)。楼房竣工后,相应的地块于2005年7月15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东府国用(2005)第1**6号、东府国用(2005)第1**5号,土地使用人分别系刘笑英、刘群英,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证后即交付给黄永康与黄映娣。后由于办理过户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并未完成过户。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见证书各两份、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申请开工报告、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由于案涉地块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订立合同后,黄永康与黄映娣在案涉地块上经批准建造了房屋,并分别以刘笑英、刘群英的名义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黄永康与黄映娣实际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前述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按照当时的规定,黄永康与黄映娣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及证件,黄永康与黄映娣已经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所有权人。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刘笑英与刘群英应按约定协助黄永康、黄映娣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黄永康与黄映娣负担,亦鉴于此诉讼费用应由黄永康与黄映娣负担更为妥当。同理基于实际情况,若非因刘笑英与刘群���本人的原因未能履行协助过户登记义务导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产生的执行费用亦建议由黄永康与黄映娣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永康、黄映娣于2000年3月28日与被告刘笑英、刘群英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黄永康、黄映娣是分别登记在被告刘笑英、刘群英名下的东府国用(2005)第1**6号、东府国用(2005)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房屋)的所有权人;三、被告刘笑英、刘群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永康、黄映娣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黄永康、黄映娣负担(已预交)。服本判决,原告黄��康、黄映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笑英、刘群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