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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郜某飞与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飞,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翔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4号原告:郜某飞,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主要负责人:禹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河南省煤田地质局5楼。主要负责人:杨志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翔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1号6幢东3单元。法定代表人:焦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郜某飞与被告王某、河南翔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飞的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王某、翔智公司诉讼代理人XX、诚泰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浩、某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22时15分许,原告乘坐徐忠鹏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沿铜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尚东第一城西侧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忠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翔智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某安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候在保险期限,驾驶员驾资格合法,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赔拒赔情形,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下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7日22时15分许,原告郜某飞乘坐徐忠鹏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另案处理)沿铜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尚东第一城西侧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翔智公司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忠鹏不同程度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振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754.46元。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某系被告翔智公司的驾驶员。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翔智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被告王某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诚泰公司和某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诚泰公司、某安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误工日酌定90天。经依法核算原告郜某飞的损失:医疗费14754.46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0.1)、误工费2884.12元(11696.74元÷365天×90天)、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86.22元。被告诚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内赔偿原告2000元(预留徐忠鹏案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预留徐忠鹏案90000元),两项计22000元。下余损失17486.22元,被告某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30%,即5245.86元。其余部分可向徐忠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乘坐徐忠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某驶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王某、翔智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郜某飞各项损失22000元;二、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郜某飞各项损失5245.86元;三、驳回原告郜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400元,计3075元,由原告郜某飞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翔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陈兴淼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