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凯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凯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凯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景兴一路388号内1幢。法定代表人:赵学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秀兰,女,浙江凯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浙江凯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法定代表人:吴祯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捷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凯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贺捷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秀兰、王亚军及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会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根据(2016)浙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凯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判决确定的款项67314元汇至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故贺捷公司认为凯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贺捷公司的执行申请。贺捷公司辩称:凯隆公司付款给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属实,但贺捷公司在案件诉讼期间仅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中无代收款项的内容。代收款项的委托书不是贺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事项是事后填写的,即使是代收,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应将款项转付给贺捷公司。但事实上,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收款后既未通知也未将款项转给贺捷公司。请求法院将三方的纠纷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0日,贺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凯隆公司生产的箱包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求凯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箱包并赔偿其损失等。贺捷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海珠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令凯隆公司赔偿贺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314元。2016年12月,贺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将一份盖有贺捷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提供给凯隆公司,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贺捷公司委托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海珠作为贺捷公司与凯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收取(2016)浙04民初75号案件的履行款。受托人具有办理上述事务的合法权力,对受托人代理行为委托人完全认可。受托人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贺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与凯隆公司就本案再无纠纷。凯隆公司收到这份委托书后,根据受托人白海珠的指令将判决确定的67314元汇至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账户。2017年3月13日,贺捷公司以凯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依法向凯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凯隆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同年3月27日,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将判决确定的67314元汇至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账户,不存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请求驳回贺捷公司的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本院(2016)浙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贺捷公司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白海珠证言、本院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白海珠作为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了贺捷公司与凯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在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持贺捷公司代为收款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凯隆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等支付至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凯隆公司根据贺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白海珠的指令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应视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捷公司在听证会上并未否认授权委托书贺捷公司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又否认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退一步讲,该授权委托书不是贺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白海珠作为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贺捷公司与凯隆公司的诉讼活动,在判决生效后又持贺捷公司委托白海珠代收款项的授权委托书,使凯隆公司有理由足以相信白海珠有权限代收款项的权力,当凯隆公司根据白海珠的指令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至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账户之后,不管贺捷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款项,应认定为凯隆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再承担向贺捷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贺捷公司未实际收到赔偿款与凯隆公司无关。综上,凯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贺捷公司的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金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