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邱晓芬、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晓芬,王红梅,夏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3执异38号异议人邱晓芬,女,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红梅,女,汉族,1964年8月6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夏永胜,男,汉族,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本院在执行王红梅与夏永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邱晓芬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夏永胜名下的位于霸州市西环路东侧益津南路379号商用三层楼房的查封,并终止执行该楼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晓芬称,2009年10月13日,夏永胜与张怀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夏永胜将位于霸州市××环路东侧××号商用三层楼房转让给了张怀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2日张怀友又与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怀友将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转让给异议人,转让总价款为131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张怀友将房屋及有关证件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将转让款付清后,有权随时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张怀友将房屋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申请人夏永胜与张怀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交付给了异议人。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我将全款支付给张怀友。2013年10月11日我将该房屋出租给何福明。但我要求夏永胜及张怀友办理过户手续,他们一直拒绝。2015年11月23日我在霸州市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张怀友签订的位于霸州市××环路东侧××号(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三层商用楼房转让合同有效,判决该楼房归我所有;判决夏永胜与张怀友协助办理该楼房的过户手续。后霸州市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707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所以贵院查封的涉案楼房,已经属于我所有,并不是夏永胜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夏永胜名下的位于霸州市西环路东侧益2津南路379号商用三层楼房的执行。经审查,王红梅与夏永胜等人民间借贷纠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查封了夏永胜所有的位于霸州市××环路东侧××号三层商用楼房一套,建筑面积335.16平方米,2007年8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号)。另据霸州市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夏永胜与张怀友、张文学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夏永胜自愿将门脸楼坐落于霸州市益津南路379号,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2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转让,总价值为130.8万元。二、门脸楼的房款由张怀友、张文学为夏永胜垫支的工程款折抵,其余欠款夏永胜另行给付。三、夏永胜将门脸楼房产证交付张怀友、张文学,并清理好与该房有关的全部事宜,如发生纠纷与张怀友、张文学无关,由夏永胜自行处理。四、双方签字后门脸楼的产权全部由张怀友、张文学支配,与夏永胜无任何关系。后夏永胜将该房屋及房产证等交给张怀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2日张怀友与异议人邱晓芬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张怀友将位霸州市××环路东侧××号号门脸楼一处(房产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号)转让给邱晓芬,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35.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转让,总价值为131万元,二、房款由邱晓芬分批付给张怀友;协议签订后张怀友将该房屋及有关证件交付邱晓芬,邱晓芬付清转让款后,可要求张怀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1日邱晓芬与何福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邱晓芬将位霸州市××环路东侧××号号门脸楼一处,三层独立门店,建筑面积335016平方米租赁给何福明使用。租期3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租金每年4.5万元,何福明按年份一次性交付给邱晓芬等。2015年10月27日邱晓芬在霸州市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邱晓芬与张怀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判决该商用楼房归邱晓芬所有;判决张怀友、夏永胜协助办理商用住房的过户手续。2015年12月7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张怀友签订霸州市××环路东侧××号号(房产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号)楼房转让合同有效,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邱晓芬。二、被告夏永胜、张怀友协助原告邱晓芬办理房产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号楼房过户的相关手续。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王红梅与夏永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永胜始终未说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故本院查封、执行夏永胜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但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经霸州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为合法的实际所有人,并要求中止执行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夏永胜名下的位于霸州市西环路东侧益津南路379号商用三层楼房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立新审判员 宋洪涛审判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